附表二: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调查表
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调查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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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号 |
调查项目名称 |
填写内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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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
事项名称 |
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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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|
事项编码(注一) |
HBXK09-13-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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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|
实施机关名称 |
湖北省司法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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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 |
分管领导 |
曹诗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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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|
工作联系人 |
李莉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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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|
联系人电话 |
8782303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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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|
联系人传真 |
8723858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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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 |
联系人电子邮箱 |
Lgc@hbsf.gov.cn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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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 |
本事项是否已有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|
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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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 |
已有信息系统的名称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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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 |
信息系统的应用环境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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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 |
受理、办结信息能否自动传至本系统 |
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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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3 |
是否需责任单位开发自动转发接口程序 |
是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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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 |
历史办结信息现在是否有用 |
有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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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 |
有效期限多长(月数) |
永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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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 |
有用的历史办结信息条数 |
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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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7 |
整理并上传历史信息是否有困难 |
是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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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 |
整理并上传历史信息有什么困难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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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 |
是否需要市、州、林区相关部门办理 |
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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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 |
是否需要县、市、区相关部门办理 |
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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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1 |
是否需要乡镇、街道相关部门办理 |
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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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2 |
满足系统各项要求有什么困难 |
无 |
附表三:办事指南信息填报表
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信息填报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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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号 |
指标名称 |
填报内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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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
行政许可事项名称(有子类之分时,名称中要注明) |
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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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|
许可事项编码(注一) |
HBXK09-13-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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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|
省直管理部门 |
湖北省司法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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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 |
设定依据(注明法律法规条款内容) |
《律师法》、司法部第100号令
第70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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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|
受理条件 |
见附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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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|
实施机关办理程序 |
见附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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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|
实施机关办理时限 |
见附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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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 |
收费依据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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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 |
收费标准(元)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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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 |
申请资料目录清单 |
见附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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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 |
申请书样表(或示范文本)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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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 |
为方便申请人申办,需作提示性说明的内容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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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3 |
实施机关名称(受委托的实施机关请注明)(注二) |
湖北省司法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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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 |
实施机关责任部门 |
厅律师公证管理处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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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 |
实施机关办公地址 |
武昌水果湖洪山测路22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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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 |
实施机关办公时间 |
全年办公除法定节假日出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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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7 |
责任部门的联系方式 |
8782303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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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 |
办理程度 |
决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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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 |
附件名称及电子文档文件名(注三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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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一:编码的格式是“HBXKAA-BB-C”。其中HBXK固定代表湖北省行政许可事项;AA、省直单位编码(2位);BB、省直单位内部的每项许可事项编号(2位);C、每项许可事项有子类之分时,可按子类分开填报;C值为子类编号;如“甲级、五星级、一级为1,“乙级、四星级、二级为2,以此类推;本项无子类时,C为0;
注二:附表二和附表三的第1、第13至第18项各实施机关均要填写,其他项只需省直管理单位填写,若本系统录入的指南信息是正确的,请在相应栏目内标注“正确”字样。
注三:附表三中的附件是指与上述填报内容有关的文档,文档请用office套件格式保存,并用事项编码和表中附件的顺序号命名。若附件内容与其它事项中的附件一致,不要复制内容,直接标明附件的文件名即可;
注四:附表二、三填写后连同表中的附件一起,报送电子文本,每张报表的文件名请统一用“事项编码”命名。
附件
受理条件:
一、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、澳门律师事务所,可以申请联营:
1、根据香港、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;
2、在香港、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;
3、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、澳门注册执业律师;
4、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、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;
5、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、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;
6、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;
7、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、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。
二、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,可以申请联营:
1、成立满3年;
2、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;
3、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、行业处分。
4、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。
实施机关办理程序及办理时限:
1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。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10日,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
2、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,应当准予联营,颁发联营许可证;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,不准联营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3、对准予联营的,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,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。
申请资料目录清单:
1、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;
2、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;
3、香港、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、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,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、所有合伙人名单,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;
4、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、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、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;
5、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,负责人、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,地(市)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;
6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7、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,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。
8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,一式三份。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,应当附中文译文。